[回复]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即“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汽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因此,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交通工具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营运中的小型出租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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