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以3500元购得一辆电动车,其友孙某提出借用。一天晚上8时许,李某把车开到孙某家楼下,锁好车后把车钥匙交给孙某。当晚12时许,李某又到孙某楼下,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锁,将车骑走。次日孙某告诉李某车已丢了,并赔偿李某3500元,李某收下。后孙某发现李某还在使用该车,遂问李某是否又买了一辆车,李某谎称是向别人借的,并在孙某报案时将该车卖掉得款2000元。
对李某的行为应定何罪,曾引起广泛争议,归纳起来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采用秘密手段,将孙某合法占有的财产据为己有,侵犯了孙某对该财产的占有(保管)权,其行为应定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制造盗窃假象,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孙某的财物(赔偿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两种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盗窃是手段,诈骗是目的,两者有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重的盗窃罪定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理由如下:
一、李某窃取电动车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即依法对财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理解应注意,“占有”不是指行为人仅取得财物的占有权为满足,而是说行为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程度,即对该财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所有权包含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本案中孙某向李某借用电动车,只属于普通民事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并没有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即李某对已外借的电动车仍然享有所有权,而孙某只对该电动车享有占有(保管)权和使用权,而无处分权。因此在财产所有权未受侵犯的情况下,李某“窃”取该电动车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可以换一角度对本案进行思考,假如当晚李某“窃走”该电动车后,次日对孙某讲明事情真相,李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盗窃即遂后主动返还财物的情形。
二、制造盗窃现场骗取借车人赔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罪主要特征一是主观上出于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这里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占有的非法性,即侵犯财物的所有权;非法占有的目的性,即侵财性。分析本案不难看出,李某意图非法占有的,显然不是“本已系自己的”电动车,获得孙某的赔偿才是李某的真实犯意。此罪的另一主要特征是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即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似乎“自愿”地把财物交出。本案中李某采取秘密手段,将已外借的电动车取回,且不履行告知义务,其用意为制造电动车被盗假象,使孙某误以为电动车真的被第三人盗走,从而“主动地”将3500元赔偿绐自己。李某采取的骗取财物的手段,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定为诈骗罪。
三、李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牵连犯。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罪名的情形。概言之,牵连犯是数行为触犯数罪名,而数行为之间又存在牵连关系。牵连犯属于处断上的一罪,其处置原则是:除法律明文规定需要数罪并罚外,应当择一重罪论处。构成牵连犯的重要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行为都必须是分别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其中一个行为不独立成罪,牵连犯就不能成立。如上所述,本案中李某秘密窃取电动车的行为只是为诈骗制造条件,其本身并不构成盗窃罪,因此李某的行为不属于牵连犯,谈不上从一重处断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