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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莞的两级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在该院办理的王某等人抢劫至人死亡一案中,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五万元,法院据此依法从轻处罚,判处王某死刑缓期执行。(据2007年1月31日《羊城晚报》)
东莞法院“赔钱减刑”的做法一经报道引起了激烈争论,有的人认为“赔钱减刑”意味着花钱就可以买减刑,法院岂不形同市场?这将造成犯罪的富人轻判,穷人重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何在?有的人认为“赔钱减刑”有利于被害人获得补偿,促进两者的和解,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赔钱减刑”的做法无疑是维护被害人利益的有力措施之一。被害人是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人,案件怎样处理涉及其切身利益,依法被告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往往难以得到赔偿,原因之一就是即使被告作了赔偿也难以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罚,所以被告怠于赔偿,而“赔钱减刑”能促使被告及其家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且接不接受赔偿的决定权在被害人手中,这样被害人对于案件处理的话语权也得到加强。通过消减被告和被害人的矛盾也有利于社会的和睦和稳定。这种做法在国外也有,例如德国法律规定未成人犯罪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法院可从轻甚至免除处罚。
但“赔钱减刑”是一把双刃剑,在我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下实施“赔钱减刑”如不加以严格限制和规定,特别是对一些情节恶劣的犯罪也减刑的话就可能造成法律形同虚设,使法律失去尊严,使公众失去对司法的信心。“扬长避短”,要使这项制度发挥作用关键是要明确规定案件的适用范围,防止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通过赔钱来逃避法律惩罚;同时要规定严格的程序,防止有人徇私舞弊,钻法律的空子。试行“赔钱减刑”要稳妥谨慎,应有严格、刚性的条件和程序:首先要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在试行阶段只宜适用于下列几种:一是过失犯罪,犯罪人不是故意实施,主观恶性小;二是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可塑性强,社会应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三是其他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如一时冲动犯罪、被教唆犯、从犯。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累犯等不能适用。其次被告人不仅仅是赔钱,更要赔礼道歉,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再次要遵循严格的程序,案件要向社会公开,办理程序要透明,要建立社会公众监督和检察监督等有效的监督机制,以程序保障审判的公正。
只有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才能防止“赔钱减刑”被歪曲,达到有利于被害人、有利于社会稳定的目的;只要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试行“赔钱减刑”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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